徐逸仁
XU Yi ren
摘要: 刑法规定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,以国家工作人员论,属贪污犯罪的主体;刑法第165条至169条各罪之犯罪主体,只有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才能构成。国有公司、企业,应当是国有全资公司、企业。在部分刑法学者和司法实务中却把国有控股、参股公司、企业,视作国有公司、企业,并依此办案,是违背客观真实的。上述观点和做法,在理论上是危险的——毫无根据扩大刑事打击面,无视其他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权利;实践上是有害的——已经并将继续造成冤、错案,使公民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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